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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 IP:218.22.126.* ]
2008-08-24 06:36:56  
   概要:一个帖子说起了商业贿赂 19日,在法治论坛看到了《媒体无聊,工商扯淡,酒瓶盖里找出“贿赂案”》一帖-- 楼主在简述“泌阳县一门市部,采取每个瓶盖按一元钱回收的方法推销某品牌啤酒。泌阳县工商局认为该门市 ...

一个帖子说起了商业贿赂

19日,在法治论坛看到了《媒体无聊,工商扯淡,酒瓶盖里找出“贿赂案”》一帖--

楼主在简述“泌阳县一门市部,采取每个瓶盖按一元钱回收的方法推销某品牌啤酒。泌阳县工商局认为该门市部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已责令其停止商业贿赂行为,并处5000元罚款(见2007年12月8日《大河报》)”后,就是责问:“何为贿赂?用财物买通别人,谋取不当利益谓之贿赂。买少按零售价,买多按批发价,再多按进货价这样的销售方法咱见的少吗?商家采取优惠消费者(价格优惠或赠送产品)的方法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销售量是商家的权利,谈何商业贿赂?放眼现今社会上各种商业营销行为,类似的推销手段比比皆是。如果这就是商业贿赂要受到处罚,那又有哪个商家能不受此处罚呢?......笔者遍查这个《暂行规定》,并无一条一款禁止商家给经营者和消费者给予优惠的。该《暂行规定》第七条明文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泌阳县这个门市部按一元钱回收一个瓶盖的行为正是按国家工商局允许的方法经营,怎么就构成了商业贿赂呢?”

于是,后面的跟帖,就是一边倒的骂声,让人看了很不是滋味;于是,我也跟上了一段:

“如果有点法律常识,在酒瓶盖中真的是有“商业贿赂”的。
......

在酒类推销过程,当然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典型的有两种,一是批发商给零售商或酒店的回扣;二是批发商或零售商直接支付给饭店服务小姐的开瓶费。或许,你也会感受过酒店服务小姐的热情,热情地向你推荐某一品牌的酒水,或许,你也看到过,小姐开完瓶就将瓶盖放进自己的口袋里,这不是为了卫生和清洁,而是商业贿赂的结果。”

在热火朝天的整治中,我对商业贿赂并没有太大的兴趣,面对着层出不穷的关于商业贿赂的帖子,自然也看到不少令人哭笑不得的提问。曾经也想收集一点资料,写点纪念文字,但两次开首最后都放弃了,假如不是一气呵成,我的文字就无法完成。

现在,我们的热点工作是让人疲于奔命的食品安全,便让人忘却了商业贿赂的议题。今年,只记得看过一个商业贿赂的指导意见,还有市政府上半年来过一次考核,其他关于商业贿赂的,就实在没有什么内容,然后也就真的忘却了。

只是,等到看着了“工商扯淡”这个帖,我终于觉得,还是将未曾完成的文字,拼凑在一起偶尔也能让自己或别人看一看罢。

二、治理商业贿赂年的感慨
2006年,似乎是反商业贿赂年,其级别之高,声势之大,不说绝后,已是空前--

2月15日,*总理在部署行政监察工作时,要求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并重点查处政府机关公务员在其中利用行政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而在2月24日,*总理又主持召开第四次全国廉政会议,部署2006年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和反*工作,其中“治理商业贿赂”成为重点之一。

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反商业贿赂首度作为反*的重要内容被提出,并被明确定为2006年的工作重点。紧接着,一份由中央纪委负责起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共同印发的《〈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被下发到各部委和各省市。同时,为治理商业贿赂而由中央纪委牵头成立的反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其成员也由原来的18个部委扩充到22个部委。

3月5日,*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今年要集中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六大领域的商业贿赂问题,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然则,在于我对这项工作却一直抱着冷漠的态度,算缺乏政治敏感性--看看国家的反贿领导小组,掌握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有查处权的工商部门,排名是最后,应当提醒工商的决策层,工商在这次反贿专项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了。至于商业贿赂,其实我早在2000年就着手查了:

2000年6月,立案对本县长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代办人保TL支公司保险一案,查明长运公司将保险费列入票价,同窗同票(或贴票)销售保险,收取并上缴保费62万余元,人保TL支公司采用“退回多收保费”名义,超过标准支付代理劳务费12万余元。按商业贿赂定性,作为违法所得,一下就没收了74万多,连罚款也懒得罚了--只后来说保险公司的案件不要查了,保监委会要查,工商部门真的就不管了。

2002年5月黄金周,带着二个人跑到汽车站,随便叫了辆出租车,让他介绍个旅游景点。司机十分地热点,带我们到了一个景点后,陪着我们买好票,一直送进了检票处。我看着往回走,也就跟着出来,在售票处看他拿上一人5元的介绍费后,我走进了售票处,亮出了检查证,将随行的人做了检查笔录,并且售票处支付介绍费的流水帐扣留了。这让司机很吃惊,只得陪着我们一直跑下去,一天就将三个最大的景点支付给出租车司机介绍费争取游客的证据全部取了。这件事,让政府很有点惊讶,不过等我们汇报只查了给付出租车司机回扣抢夺客源的事,对于外来旅游团队的情况未予深究,没有影响本地的企业形象和“地方经济”发展,领导就松了口气,指示:一定要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三个案件也就下了处罚决定书。

2003年,查了酒水供应商的开瓶费,也是3家,没有什么异议。

2004年,我们的一个城建局长落马了,借此东风,工商分局和检察院弄了个“防止职务犯罪和查处商业贿赂联席会议”,在那个局长的案卷里,找出了一个建筑商行贿的内容,虽然检察院和我们的取证要点不同,到监狱里补证也不现实,只能和老板仔细地做思想工作,让他承认行贿是为了商业目的,并且也有实效,按行贿的一万元标准罚了--这案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办案了,是“防止职务犯罪和查处商业贿赂联席会议”的成果,是两家单位的工作亮点。

在我们的处罚里,商业贿赂却如雨后春笋,竟然成了市场运行中的潜规则了,罚款只是个数字,算是治标不治本的事。所以,领导再让我查开瓶费之类的案件,我一概不理,2005年也就成了空缺。

2006年,查处商业贿赂的形势,太过强劲。我们的领导在收到上级的文件和指示后,连续开了两次专题工作会议。第一次的成效是成立了领导小组,我呢又多了个办公室主任的头衔。第二次却是着急了:怎么没有成果?工作不能空白啊,就将小组成员召集起来研讨。我说,急什么啊,不就是办几个案子嘛,遍地都是,到时还会送上门来。领导说,不管如何,先弄点成绩出来。我说:好,现在是自查阶段,请工商所将辖区的酒水供应商进行教育,让他们开展自查,对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以从轻处理。国家的政策要落实,真的很容易啊,本县最大的两家酒水供应商在认真学习了文件后,马上开展了自查行动,写出了自查报告,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对其利用开瓶费从事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没有过半月,两个案件都结了,算是从轻罚款,合计三万元,从此工作没有了空白。

至于送上门来,果然也让我说中了:一个举报,说人民医院在省招标价的基础上,强行向药品供应商索贿。我知道,这等案件是办不成的,就先向政府的反贿办加纪委汇报,然后,再从医院调取了相关的资料,仅2005年5月至12月,医院从十家供应商处按不同的药品、5%-15%的比例,索取了返回款184.75万元,列入了医疗事业发展基金。能没收嘛?当然值得商榷,所以纪委和反贿办组织了协调会,参加的有工商、物价、卫生,还有各大医院的代表,经着重讨论,认为:

一、全省药品招标,价格不低反增,物价局是罪魁祸首;
二、药品的利润空间太大,医院不拿白不拿,不拿便宜了药商,还可能让药商拿钱贿赂医生去;医院拿了,还能保护医生不犯错误;
三、医院也是按规定列入医疗事业发展基金的,政府是有规定的;况且医院是差额拨款单位,有了这钱,财政还可以少负担一点。
四、没有冲入成本,没有返利给患者,当然不对,就责成物价局和卫生局对索取来的返回款如何让利给患者弄个具体规定出来。

案子就办成这个样子了,我说,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商业贿赂肯定是构成了,你们政府给我个依据,我好回复上级,如果上级明确指示要处罚,就请各位理解啊。那院长就说:钱都在帐户上,什么时候来拿都可以;其他医院的院长也说:我们要将索贿进行到底!!!哈哈。

所以,关于2006年的罚没款,我至少还有近200万的存货,不过是取、还是不取,却不是由我说了算。

如此,对于商业贿赂的整治,我就更加冷漠了。然则,冷漠则是我自己的事,我们部门里的同仁们,对于整治商业贿赂却有无比的热情。还有些观点却又让人哭笑不得,不得不让我想写点东西,来为商业贿赂正名,当然,是我自己理解的点点和滴滴。
三、竞争与不正当竞争有着共同的目的
在毛老人家领导的时代,没有市场,就没有市场经济,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商业贿赂了。市扬的产生和形成,为竞争提供了条件和场所,竞争的产生和发展为市场带来了动力和活力。只是中国人向来聪明,竞争的手段也就层出不穷,合理的或不合理的,道德的或不道德的,只要能让自己取得竞争优势,自然用之不殆。于是,高瞻远瞩的国家立法机构,就在1993年9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让大家有法可依,工商部门也就多了一个查处不正当竞争的工作职责。

据我所知,我们的国家,只有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制定《竞争法》。我们全体同仁,也就依据着《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有力的法律武器,维护着市场的公平竞争。所以,我们认识的、还有理解的,相关的内容都是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其结果是不知道竞争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是基于商品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矛盾,基于市场主体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而产生的。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为市场提供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旨在实现价值。因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并非是唯一的,不同的市场主体各自为了实现自己商品的价值,无不尽力使自己的商品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以赢得较多的购买者,尽快出售自己的商品。这样,就形成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

关于竞争的作用,至少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有利于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二是有利于丰富商品市场;三是有利于促进科技发展;四是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除了内部的管理,市场主体采取的竞争手段大致有:质量、价格、信誉、时间、宣传和服务。而在这些竞争中,最常用的应当是价格和宣传。

在我们一般的教材中,对于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特征,归纳了三个方面:一、主体是经营者;二、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作为特征的分析,通常有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教材却没有归纳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为什么?--因为,竞争,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分为合法的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合法的竞争和不正当竞争都是竞争,它们有关共同的目的:扩大企业的影响力,排斥竞争对手,争取交易机会,提升本企业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促使本企业的商品的利润最大化。

所以,我们判别一个竞争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依据不在企业实施竞争的行为的目的,而在于企业实施竞争的行为的手段是否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要以为对其他企业产生了影响、对消费者产生了影响,就是个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竞争就是要排斥异己、就是要影响消费。

我们没有竞争法,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此法并不是反竞争法。我们反的不是竞争,而是不正当竞争,我们判别不正当竞争,是其行为手段的违法,而不是其排斥对手抢占市场的目的--认定商业贿赂,亦是如此。

可是,我们有许多同仁,认定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往往就说,当事人以排斥他人的竞争,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这一目的,竟然成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了。谬矣!
四、商业贿赂的定义及相关的概念
工商部门要查处商业贿赂,当然就得明白商业贿赂的定义及相关的一些概念,以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定义与概念,有太多的讨论文章罗列过,并没有必要再搬来,可是,假如要想嘲笑,还得将嘲笑的内容首先列举一下。

我们在查办商业贿赂过程,涉及的概念有商业贿赂、回扣、折扣、佣金、附赠等。如果归纳一下,它们的共同点都是利用财物来销售和购买商品(在需方市场的前提下,为购买商品而支付财物的现象少了);至于区别,则在于其性质是合法或违法--当然,还有形式的不同,定义也不同,我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都分别进行了规定:

商业贿赂,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回扣,第五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折扣,第六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佣金,第七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附赠,没有定义,弄了个禁止性的第八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那么,附赠就是在商业交易中,,经营者向对方单位或个人附带地赠送一定量的现金和实物(不包括小额广告礼品)的行为了。

复制与粘贴,动作很敏捷,似乎我们就弄清楚了五个概念。然则,就商业贿赂而言,在现实的行政执法中,仍然难以把握,会出现诸多问题。

有人说:无论是行贿行为还是受贿行为,都是商业贿赂行为。假如按常理论,这话不错。广义的商业贿赂应当包括所有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进行贿赂或收受贿赂的行为。然则,商业贿赂应当是狭义的概念,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进行贿赂”,还是在令第60号的“贿赂对方”,贿赂都作动词使用。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动词性“贿赂”的释义,是“用财物买通别人”的意思。那么,商业贿赂指行贿方的单方面的行为了。商业贿赂应当是狭义的概念的第二个理由 ,是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只能仅指进行贿赂的行为。试问,以上几个方面是一种竞争行为吗?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是对“进行贿赂”作了刑事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便是第三个证明了。如此,我便推导出简而言之的商业贿赂的定义:“是指经营者用财物买通对方当事人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

这样的定义 ,同样给了我无比的困惑,因为在流通领域,从事的是商品交易活动,就是买卖双方用财或物相互“买通”从而达成一致的交换,那么,所有的商品交易都成商业贿赂了。只是,定义是定义,概念是概念,按着我们的常识和常理,我们能够理解,商业贿赂的财物或其他手段,应当不包括交易的商品和价款本身。曾经一度,我就如此理解,还振振有词地胡说:商品交易,就是等价交换,在明示或约定的价款外的其他财物的收与付,都是商业贿赂行为--当然,我还加上了一句,法律允许的给付和收取行为除外--这除外的,便是60号令里折扣、佣金和小额广告礼品。另外,国家工商局令第19号《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了附赠式和抽奖式的有效销售行为,经营者还可以通过有奖销售的方式将财物给付给交易对方。

于是,我觉得商业贿赂的定义,可以如此表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用除交易的商品和价款本身及折扣、佣金和小额广告礼品、有奖销售的奖品外的财物,买通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然则,等到实践当中,我们又会明白,仍然是错误的。如此,我也深深理解了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处的刘领导在授课时强调的两点:“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查处商业贿赂;要区别做错帐和做假帐”了,原来,工商部门查处的商业贿赂只能在错误的法律定义之框架内,才能实现查处。

错在何处?在“对方”两字。
五、商业贿赂案件中的当事人
我们大家都相信法条说的话--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商业贿赂,有行贿方,自然就有了受贿方。但在“反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制受贿方是谁。

《反法》在立法时,我国还是国有、集体经济主导地位的时代,乡镇企业的兴起,活跃了市场,其灵活性体现的,就在“商业贿赂”。然则在当时,许多国有集体企业的领导个人还没有胆量收受财物,转而将这些贿赂转到小金库中,成为部分人能支配的资金。将这些法定财外的收入认定为商业贿赂,在当时条件下,是完全正确的。所以,根据实践经验,到了1996年国家工商局出台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说“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大约也不见得错,只到了市场经济发展到了当今的程度,再说贿赂的对象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实在值得商榷了。

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的行政违法行为。商业贿赂,必须通过行贿和受贿双方来共同完成。本来,按着“反法”的规定,我们只要查处实施商业贿赂的当事人就行了,但国家工商局在《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对“反法”没有明确处罚的受贿方,作了补充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我们工商部门对受贿方也有了处罚依据。

对于此款补充规定,我一点意见也没有:商业行贿是违法的,商业受贿当然也是违法的,只处罚行贿方,显然不公平。从交易的优势来看,肯定在于受贿方,商业贿赂的出现,或许还是索贿的结果,对受贿按行贿行为同等处罚,显然符合行政处罚的公平原则。

如此,商业贿赂终于成了一个广义的概念,商业贿赂案件的当事人,也就扩大到了行贿者和受贿者。此时,有人再说“商业贿赂主体是经营者”,就成了错误的表述,还有不具备经营者身份的个人可以充当受贿者,正确的说法是商业贿赂行贿主体是经营者”。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贿主体,比较容易办界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商业贿赂的行贿方一定是经营者。关于经营者的含义,其一,反法第二条第三款也明确了“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二,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而作为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是生产商、中间批发商和零售商。

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受贿主体,情况就比较复杂了--

在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按买卖划分,就是卖方和买方。卖方可以是生产商、中间批发商和零售商,而买方则可以是中间批发商、零售商和消费者(终端消费者,包括因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所需购买产品的人)。这样,可以对应出以下买卖的主体关系:

生产商--中间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
中间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
零售商--消费者。

我们按着定义,受贿方就是交易的对方单位或个人,那么,在销售和购买商品过程中,生产商、中间批发商、零售商和消费者,都可以成为受贿主体了。

这样的结论,稍有常识的人,都不会接受,而认为是个错误的结论,理由,容后继续。
六、给予消费者财物不构成商业贿赂
先说生活消费者,是市场交易活动中数量最大的主体--消费主体。除生产资料以外的商品,最终都是由生活消费者来购买和消费的。相对于经营者,生活消费者就是“对方单位(团体消费)或个人”。那么,经营者和生活消费者之间存在商业贿赂吗?

记得在论坛中,看到过N个帖子,都是针对生活消费者的,有记忆的是以下几例:

其一,某手机生产商开展促销活动,向不同机型的购买者(消费者)分别赠送价值98元的锌合金餐具和价值128元的“三羊开泰”金盘。
其二,某移动公司在消费者预存话费N百元,给予一只手机和等额话费的优惠;
其三,某房产公司按不同的户形赠送购房者3880-5880元的家具;
其四,某信用社对于存在N万元的储户,在正常利息外,一次性奖励N百元现金。

查获或者发现这些行为工商干部,认为这些经营者,采取给予对方一定财物的办法进行促销、吸储,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再明辨一下,认定经营者实施的是附赠行为,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之规定,更是商业贿赂无疑。如此,我们即可对经营者依照《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了其行政责任,对消费者也应当依照《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呵呵,实在太好了!幸好,还有好的理由,可以说明这些行为都不是商业贿赂:

理由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涉及附赠行为;

理由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经营者而不是消费者;

理由三:也是最重要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将附赠视为商业贿赂,还是我们国家工商局发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如此,咱们就不说是附赠,而说是“附赠式有奖销售”了。事实上,这些行为确实、完成符合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法律特征。所以,只要不是欺骗性的、没有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明示附赠条件和财物的,就不违法--而且《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附赠式有奖销售”没有规定最高额度,还不用担心构成“巨奖销售”的违法行为。

所以,经营者无论向消费者给付多少财物,都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但是,我不保证经营者向消费者给付财物不会构成违法,譬如“信用社对于存在N万元的储户,在正常利息外,一次性奖励N百元现金”的行为,就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之规定,其处罚可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厉害多了。
七、在交易主体之间不应当存在商业贿赂
假如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中与交易对方不存在商业贿赂”,要证明这句话,实在是太容易了。比较一下两个定义:“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它们有以下的共同点:

主体:经营者
目的:销售商品
行为:给付财物
对方:购买者

如此,依据国家工商局的两个令,经营者只要把“采用贿赂”之手段改正为“附带性提供”方式,就能得出经营者销售商品时的“商业贿赂=有奖销售”之结论,实在是太好玩了!!!

然则,我还想继续证明,只是从逻辑上证明:普通的市场交易主体之间不存在商业贿赂。
其一,在普通的市场交易主体之间,进行的本来就是财或物的给付。在给付过程中,双方都追求利益最大化,这本来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主要方式,折扣与让利是价格竞争的具体体现。交易主体之间完全没有必须运用违法的商业贿赂来完成交易。

其二,普通的市场经营主体,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同样使商业贿赂在交易主体之间成为不必要。--我之所以说普通的市场经营主体,是不包括特殊的市场经营主体的。而所谓的普通的市场经营主体,仅指以私有资产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同时也是市场中占有绝对比重的经营主体。在这些经营才眼中,折扣=回扣,无论是折扣也好,回扣也罢,都在市场主体自己掌握中。可以通过正常的折扣和让利获取的利益,经营者为什么一定要用回扣或商业贿赂来实现?

其三、现实中,大量的市场主体并不建帐,难以证明商业贿赂的存在。回扣,是商业贿赂的特殊形式,根据定义,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不建帐,何来帐内和帐外、又如何确定是回扣或折扣?回扣,是以给付方的财务帐为依据的,但是,收受方认定这是约定的折扣,他可不管给付方的财务处理方式--这个理由应当是合理的--假如不能认定是受贿,又如何能认定是行贿?难道说只有行贿人,没有受贿人?

我曾经查过一个案件,一个保健品批发商,将商品送到各**,**按其批发原价销售,然后由批发商返点20%。批发商没有建帐,也就是没有法定帐,给付的20%,一是属于比例,又是帐外暗中,当然可以认定为回扣了。我很不明白,发票为什么不直接开打八折后的价款,还可以少交点营业税。解释说:一是价格统一,二是做量,即其上级批发商是按完成的营业额给予不同比例的返利,不按折让后开票销售额就大,返利比例就高。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吗?只是一种利润最大化的运作方式,还为国家税收多做贡献了,销案了事。

其四,为了认定商业贿赂,我们常常安慰自己,说帐外暗中是回扣的特征,而不是商业贿赂的必备条件。所以,我们说假借进场费、广告费、资料费等支付的钱财,无论入帐或不入帐,都是商业贿赂。这些假借的费用,其实质都是经营者一方给予对方的让利,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这些假借的费用,如果按商品经营额换成折扣,又是一种什么样的结果?记得去年开始查刘商业贿赂,在网络里就有个企业发了一个如何做好财务帐,避免被工商部门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认定为商业贿赂的文章,难道商业贿赂的决定因素只是企业的财务处理吗?关于进场费认定为商业贿赂,我们已经经历了行政诉讼的考验--在杭州工商部门胜诉了,在厦门却败诉了,就是一声警钟。

其五、同一笔收入,进了不同的帐的不同科目,性质应当不变。

我们的国家局专家刘领导说:“要区别做错帐和做假帐”。这让我深有感触。而颠覆我对商业贿赂认识的,是我去看了《企业会计准则》。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就有“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之规定。

所谓“返利”,在现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税收规范文件中均没有明确的定义,其实质则是由销售折扣演变而来,是销售折扣的一种深度表现形式:最初商业折扣是为了鼓励批量采购而按批量大小给予的价格减让,折扣与销售同时产生(因此税务总局提出了“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要求)。但随着买方市场的形成和赊销的普遍适用,大批量买家开始事后倒过来再向上游厂家索要折扣。这种卖方在销售交割完成之后,根据买方在年度内采购量的大小另外再给予的折扣返还,称之“返利”。

折扣、折让与返利,都是属于企业会计准则和税务部门认可、同时规定了记帐方式。当我明白经营者可以在事前、事中、事后给对方返利后,我对“贿赂对方单位和或个人”的界定完全崩溃了。经营者相互之间不是以贿赂来完成交易,而是通过谈判对利益予以分配。无论这样的分配是否合法,但有一点,就是不会是商业贿赂。

税务人员笑话工商人无知:同一笔收入,进了不同的帐的不同科目,就会从合法的让利转而不合法的商业贿赂。到底是怎么回事?原因只有一个,是工商人无知--不是一般的工商人,而是定义商业贿赂的工商人。

在经营者(两个或多个交易主体)之间不存在商业贿赂,--真正的商业贿赂,贿赂的不是交易对方,而是除对方当事人外对交易能产生影响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我的结论,只是一种推导的好玩,不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
八、要查处真正的商业贿赂
很惭愧,2007年一个商业贿赂的案件没有办。原因大约有三,首先是我对商业贿赂的懈怠之心;其次便是现实中的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真正的意义 只在罚款数量的增加而没有有效制止违法;再次之,便是经营者依法将财务帐做得比较不符合商业贿赂的要求了。在年底的总结时,我就检讨,领导却说:没有关系,我们要把握重点,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于是,我也释然了。

然则,我写出N多的字,不是想说明没有商业贿赂的存在,或不用查处商业贿赂了,而是要查处真正的商业贿赂,便是我自己定义的“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交易能产生影响的第三人(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在前文中,有“普通的市场经营主体”之说,我之所以强调是普通的,因为我认为就商业贿赂而言,国有、集体企业是一类特殊的主体,因资本的所有制性质,收益也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其经营主体和法定代表人、代理人间利益是相分离的。如果经营者给予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只代表一部分利益的“小金库”财物,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只代表一部分利益的“小金库”就是一个对交易能产生影响的第三人,就有了商业贿赂的存在。

回顾我所办理过的案件,大约都能证明“第三人”的谬论:

长运公司案,交易双方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长运公司是第三人,其影响自然十分的大。假如没有将保险费直接列入票价,购买的人可少得多,况且,收到的“代理费”列入了工会帐,我们不查,不知会被哪个工会主席消费了;

旅游景点案,交易双方是景点经营者和游客,导游是第三人拿回扣,景点经营者的商业贿赂没有什么可以说的;

酒水开瓶费,交易双方是酒水供应商和消费者,服务员MM是第三人;

至于城建局长案,交易双方是建筑商和工程发包方,城建局长是第三人。

至于人民医院的药品回扣案件,因为是药品供应商和医院的交易关系,不予处罚,正中了我的谬论的下怀,没有错处罚噢!

如此,我可以有以下结论:

一、交易双方在商品价款本身以外的利益给付和收受,可能涉及其他违法行为,当不应当是商业贿赂;

二、经营者以销售或购买商品为目的贿赂他人,是商业贿赂;

三、贿赂的他人是指对交易能产生影响的第三人,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收贿人。

四、只要对交易能产生影响的个人,不论其身份、地位如何,都可以认定为商业收贿人--如此党政干部和部门都可以作为商业贿赂的主体看待和处理了。

假如是这样的理解,那么,重新思考2006年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排位,工商局名列最末,是XXXX人对商业贿赂认识的极度正确,查处涉及第三人,其他部门比咱工商局有手段多了,当然该冲锋在前。至于工商部门的兄弟,切莫为此排名难过悲伤,我们只要认真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就行;切莫是为了让工商局在排位而对所谓的“商业贿赂”硬打死砸--我们应该查处的是真正的、侵害了公平竞争秩序的商业贿赂。


关键词:虫子  贿赂  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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