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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 IP:61.156.31.* ]
2008-05-19 11:00:00  
   概要: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有效剩余时间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 ...

第三章l:LANG="EN-US">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l:LANG="EN-US">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有效剩余时间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仍未拆除的,由拆迁人申请管理部门强行拆除。

经县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住宅房屋,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l:LANG="EN-US">1年计算)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l:LANG="EN-US">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补偿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计算,未满l:LANG="EN-US">1年的,增加l:LANG="EN-US">19%;未满l:LANG="EN-US">2年的,增加l:LANG="EN-US">18%;未满l:LANG="EN-US">3年的,增加l:LANG="EN-US">17%;未满l:LANG="EN-US">4年的,增加l:LANG="EN-US">16%;未满l:LANG="EN-US">5年的,增加l:LANG="EN-US">15%

第二十三条l:LANG="EN-US">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必须符合拆迁安置条件。

第二十四条l:LANG="EN-US">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l:LANG="EN-US">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l:LANG="EN-US">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l:LANG="EN-US"> 拆迁租赁房屋l:LANG="EN-US">(不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l:LANG="EN-US">),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房屋和附属物补偿按照权属分别补偿给权属所有人。

第二十八条l:LANG="EN-US">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l:LANG="EN-US"> 被拆迁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因拆迁需要临时过渡居住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则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l:LANG="EN-US"> 在公告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提前搬迁奖。

第三十一条l:LANG="EN-US">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拆除房屋补偿总额的l:LANG="EN-US">4%

第三十二条l:LANG="EN-US"> 拆迁产权不明和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l:LANG="EN-US">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未能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对补偿资金享有优先补偿权利。

第三十四条l:LANG="EN-US">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其房屋经评估补偿总金额(不含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残疾人补助费)不足l:LANG="EN-US">3万元的,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l:LANG="EN-US">3万元。

拆迁残疾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残疾人补助。

第三十五条l:LANG="EN-US">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后,其被拆迁人房屋属于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如需拆房取料,应扣减房屋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工地产生的所有渣土及废料由拆迁人负责按规定清运处理,并服从城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结束l:LANG="EN-US">5日内必须清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l:LANG="EN-US">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三十七条l:LANG="EN-US"> 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防洪、供电、广电、邮政、电信、公交场站、人防工程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工程需要拆迁的房屋,只作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l:LANG="EN-US"> 土地按原评估价全额交纳出让金方式取得的,按拆迁时评估价格l:LANG="EN-US">(扣除已使用年限l:LANG="EN-US">)计算补偿;土地是按原评估价优惠部分交纳出让金方式取得的,按拆迁时评估价格l:LANG="EN-US">(扣除已使用年限及原优惠比例l:LANG="EN-US">)计算补偿;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已交租期租金的实际余额给予补偿;对破产企业单位拆迁补偿金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法院和破产单位的原主管部门共同商讨处理,补偿金优先用于解决职工保险、工资、银行贷款等。


关键词:城区  房屋拆迁  管理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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